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福建省连江县。2012年8月1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4日由连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福建省连江县。2012年12月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3)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利用固定场所设置多台赌博机供他人赌博,二人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二被告人能积极退清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可予以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林某某、王某甲各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9000元以及扣押在案的20台赌博机及赌资人民币2232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何吾勇代理审判员:卞丹郦人民陪审员:张柳花
书记员:徐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