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金钗,女,1967年7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文盲,无业。因赌博于2009年4月2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500元。因本案于2013年6月2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被告人陈加钢,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2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8年1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2年7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6月2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被告人雷某,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于甘肃省陇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6月2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被告人邱某,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6月2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6月2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6月2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女,1970年12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6月2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女,1970年3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文盲,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6月2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男,1951年1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7月27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甲,女,1937年2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文盲,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7月2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金钗、陈加钢、雷某、邱某、陈某甲、陈某乙、赵某、郑某、吴某、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部分被告人对部分事实提出异议,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小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金钗、陈加钢、雷某、邱某、陈某甲、陈某乙、赵某、郑某、林某甲、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金钗辩称2013年3~6月份的赌场是“阿川”、“阿最”等人开设,其只在赌场帮忙,对其他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陈加钢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雷某辩称其于2013年6月14日左右开始在赌场帮忙,该赌场参赌人数为一二十人,对其他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邱某辩称其于2013年6月17日左右开始在赌场帮忙,该赌场参赌人数为一二十人,对其他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其没有望风,只开车接送陈加钢。被告人陈某乙辩称其从2013年5月初开始共租给陈金钗开设赌场十三次,该赌场参赌人数为十几人至二三十人不等,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赵某、郑某辩称其在2013年4~5月份租给陈金钗场地开设赌场二次,参赌人数为一二十人,对其他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林某甲辩称只有二次出租场地给陈金钗开设赌场。被告人吴某辩称只有三次出租场地给陈金钗开设赌场,每次参赌人数一二十人。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6月中旬,被告人陈金钗伙同“阿川”、“阿最”(均身份待查)为谋取非法利益,在苍南县龙港镇洪宫一巷88号后简易房等处开设流动赌场,以牌九形式供他人赌博,并抽取头薪。该赌场每天早上7时至9时开设,每场均有一二十人以上参赌,非法获利18000余元。期间,雇佣被告人雷某、邱某及“阿益”(另案处理)在赌场看场望风。2013年6月20日左右,“阿最”退出赌场,被告人陈加钢加入该赌场,该赌场分为十股,其中被告人陈加钢占四股,被告人陈金钗和“阿川”各占三股。后三人在苍南县龙港镇洪宫一巷88号后面的简易棚、龙港镇瓦窑头村八字桥垃圾场内一简易房、龙港镇咸园村621号等处开设流动赌场,以牌九形式供他人赌博,并抽取头薪。同年6月27日7时许,被告人陈金钗、陈加钢开设在苍南县龙港镇洪宫一巷88号后面简易房的赌场被查获,现场抓获赌客15名,查获赌资113115元(已追缴)。该赌场每场有一二十人以上参赌,非法获利5000余元。该赌场雇佣被告人雷某、邱某、陈某甲等人为赌场看场望风。被告人雷某共获利1400元,被告人邱某共获利1400元、陈某甲非法获利300元。被告人陈某乙、赵某、郑某、林某甲、吴某明知被告人陈金钗等人开设赌场,而将场地租给陈金钗等人开设赌场获取非法利益,其中被告人陈某乙将苍南县龙港镇洪宫一巷88号后面简易房租给陈金钗等人开设场14次,获利6500元;被告人赵某将龙港镇斗门村275号后面的简易房租给陈金钗等人开设场2次,获利1000元;被告人郑某将龙港镇育才街281号小店租给陈金钗等人开设场2次,获利1000元;被告人林某甲将龙港镇砖瓦村咸园95号租给陈金钗等人开设场2次,获利1000元;被告人吴某将龙港镇瓦窑头村八字桥旁垃圾场内的简易棚租给陈金钗等人开设场3次,获利1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于2013年7月2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郑某、林某甲各退出赃款1000元,被告人吴某已退出赃款13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犯陈岳雷的供述,证实2013年4~5月份,其将龙港镇洪口路354号小店租给他人开设赌场二次,得赃款600元的事实;2、证人方某、叶某、温某、谢某、林某乙、陈某丙、傅某、姜某、缪某、杨某甲、陈某丁、林某丙、陈某戊、冯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7日上午,其在龙港镇洪宫路88号后面简易棚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3、证人杜某、陈某己、杨某乙、黄某、章某、李某、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7日上午,龙港镇洪宫一巷88号后面简易房的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实各被告人及证人对同案犯及作案地点的辨认情况;5、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收缴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赌场的检查情况,扣押现金赌资113115元及扑克牌三十二张,并均已收缴的事实;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缪某、林某乙等参赌人员均被行政处罚及被告人陈金钗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的事实;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加钢曾被判刑的事实;8、抓获经过及证人陈某庚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系主动投案,其余各被告人均系抓获归案的事实;9、情况说明,证明同案犯“阿最”、“阿川”的身份尚未查明的事实;10、被告人陈金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6月,其伙同“阿川”、“阿最”在龙港镇各地开设赌场,共抽取头薪18000元,雇佣雷某、邱某、“阿益”等人在赌场帮忙;同年6月份中旬,“阿最”退出,其又伙同“阿川”、陈加钢开赌场,其与“阿川”各占三股,陈加钢占四股,其与“阿川”各分得1300元。赌场雇佣雷某、邱某帮忙,陈加钢雇佣陈某甲帮忙望风。该赌场租用陈岳雷、吴某、郑某、赵某等人场地的事实;11、被告人陈加钢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20日左右,其伙同陈金钗、“阿川”合股在龙港镇洪宫一巷88号后面的简易棚等处开设赌场,同月27日赌场被查获,期间雇佣陈某甲、邱某、雷某等人在赌场看场、望风。其分得头薪2400元的事实;12、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20日开始其接送陈加钢到赌场,并帮忙望风的事实;13、被告人邱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18日开始,其为陈金钗的赌场望风,共得赃款1400元的事实;14、被告人雷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14日开始,其为陈金钗的赌场望风,共得赃款1400元的事实;15、被告人陈某乙、赵某、郑某、吴某、林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3~6月份,各自将场地租给陈金钗开设赌场的次数、参赌人数、租金收取情况的事实;16、身份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关于本案赌场参赌人数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机关认定每场参赌人数为二十人以上,仅有被告人陈金钗的供述,被告人陈某乙、同案犯陈岳雷等人的供述只能印证部分场次的参赌人数,现多名被告人对此提出异议,故该指控证据不足,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该赌场每场参赌人数为一二十人以上。被告人陈金钗辩称2013年3~6月份的赌场是“阿川”、“阿最”等人开设,其只在赌场帮忙。该辩解意见与其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的供述和同案犯雷某、邱某的供述有悖,翻供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其没有望风,只开车接送陈加钢。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陈加钢、陈金钗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受雇在赌场望风的事实。故其辩解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金钗、陈加钢、雷某、邱某、陈某甲、陈某乙、赵某、郑某、林某甲、吴某无视国法,以牟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中被告人陈金钗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赵某、郑某、林某甲、吴某属“情节严重”,与查明的事实、法律不符,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金钗、陈加钢系赌场股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雷某、邱某、陈某甲受雇参与开设赌场,被告人陈某乙、赵某、郑某、林某甲、吴某将场地租给他人开设赌场,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陈金钗有赌博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加钢有多次犯罪前科,本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又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邱某、陈某甲、陈某乙系从犯,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较大幅度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郑某、吴某、林某甲系从犯,其中赵某、郑某、林某甲系坦白,吴某系自首,林某甲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郑某、林某甲、吴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公诉机关对各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金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二、被告人陈加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三、被告人雷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四、被告人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五、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六、被告人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七、被告人赵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被告人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一、暂存于本院的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4300元(赵某、郑某、林某甲各1000元,吴某1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十二、追缴被告人陈金钗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陈金钗、陈加钢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雷某、邱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各1400元,被告人陈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被告人陈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6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明举人民陪审员:林爱鹤人民陪审员:黄道奔
书记员:马显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