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5月2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
保候审。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参与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系被雇佣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且已全部退赃,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暂扣于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春雪
书记员:李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