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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王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温苍刑初字第12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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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开设赌场文书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因本案于2013年4月3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

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林××。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9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王某,辩护人林××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王某无视国法,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系赌场股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受雇在赌场帮忙,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判处被告人王 ××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蔡寿和人民陪审员:徐德苗人民陪审员:黄道奔

书记员:李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