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2012年5月31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28日转取保候审,2013年6月28日被临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甲。2012年6月22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22日被临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乙。2012年5月31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27日转取保候审,2013年6月27日被临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冯某。2012年8月22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2日被临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陈某乙、陈某甲、冯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慧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陈某甲、陈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被告人冯某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冯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陈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出了违法所得,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冯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金某、陈某甲、陈某乙、冯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梁统
代理书记员:陈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