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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王某、郭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台临刑初字第11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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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开设赌场文书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7月19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25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女,1963年4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6月29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25日转取保候审。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2)1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郭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28日,被告人王某在临海市江南街道江南大道57号开设游戏机厅,并雇用被告人郭某负责日常管理,期间设置赌博机非法获利达6万元许。2012年6月28日,被告人郭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2012年7月19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归案后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朱某、张某、蒋某甲、蒋某乙的证言,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归案经过说明、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罚没票据、有关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郭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人赌博,并吸引了未成年人参与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归案后已退清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金海燕人民陪审员:朱开法人民陪审员:崔小红

代理书记员:陈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