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国飞。1997年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7月29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8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2007年1月13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3年8月29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7日转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1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国飞、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由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国飞、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国飞、李某甲与人合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抽头获利,其中被告人杨国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国飞、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对两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退出了违法所得,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或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国飞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四千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四、向被告人杨国飞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虞月华
代理书记员:章永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