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2012年8月24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2013年2月1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转监视居住。同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20日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6月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彬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中旬开始,被告人黄某甲在临海市桃渚大酒店410号、411号等房间开设赌场,以“挖虾”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至2013年2月1日凌晨,公安民警在桃渚大酒店410房间将被告人黄某甲当场抓获,缴获赌资、账单等物。期间,被告人黄某甲抽头获利人民币约4万元。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向公安机关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并规劝一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收缴物品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赌博账单、罚没收据、立功材料,证人黄某乙、胡某、张某、李某、罗某甲、罗某乙、周某、黄某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和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退清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蒋朝周人民陪审员:陈友坤人民陪审员:陈素芽
代理书记员:陈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