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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吴某甲、吴某乙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仓刑初字第7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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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开设赌场文书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2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2月19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吴某乙,男,1982年1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2月19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若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初开始至2012年1月16日止,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与林某、林某甲(均已判刑)、“西瓜”(另案处理)等人在福州市仓山区上渡李厝山一养鸡场内开设赌场,雇请黄某某(已判刑)抽水线,吴某丙(另案处理)负责煮饭,组织人员以扑克“拔点”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赢利共计人民币30000元。其中被告人吴某甲获利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吴某乙获利人民币6000元。2012年8月28日,9月10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分别到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退出违法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吴某乙退出违法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江某某、叶某某、陈某、陈某某、赵某、林某乙、张某某、李某某、吴某丁、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犯林某、林某甲、黄某某、吴某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的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侦破经过、户籍证明、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和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不特定人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案发后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依法均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户籍所在地的司法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基本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吴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吴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吴某乙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芳人民陪审员:林斌华人民陪审员:林弦声

书记员:叶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