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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林某某等7人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仓刑初字第6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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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开设赌场文书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62年5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22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先佳),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22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某,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罗源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22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詹某某,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罗源县,现暂住福建省宁德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22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彭某某,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22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罗源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22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罗源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22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3)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何某某、詹某某、彭某某、陈某某、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桢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何某某、詹某某、彭某某、陈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至10月30日,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何某某、詹某某、彭某某、陈某某、郭某某先后受雇在福州市盖山镇盘屿村高盖山附近的赌场(主要形式“牌九”)工作。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郭某某等人负责为赌场望风,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等人负责开车接送赌徒,被告人彭某某、詹某某负责送饭、买东西并帮赌徒到银行取钱。其中,被告人林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4200元,被告人黄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400元,被告人何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詹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彭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800元,被告人陈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300元,被告人郭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300元。2012年10月30日,赌场租用被告人林某某在高盖山山坡空地搭建的一厂房用于赌博,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何某某、詹某某、彭某某、陈某某、郭某某等五十多名涉赌人员,缴获赌资人民币503125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何某某、詹某某、彭某某、陈某某、郭某某均退出个人全部的违法所得并分别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何某某、詹某某、彭某某、陈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鲁某某、林某某、游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36名参赌人员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金缴款、现场查赌记录、通话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何某某、詹某某、彭某某、陈某某、郭某某受雇在他人开设的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何某某、詹某某、彭某某、陈某某、郭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何某某、詹某某、彭某某、陈某某、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违法所得,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林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200元,被告人黄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400元,被告人何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詹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彭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被告人陈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被告人郭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文锋人民陪审员:陈小兰人民陪审员:林平

书记员:林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