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绰号“阿国”),男,1956年5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某,男,1955年3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2月26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绰号“俤姆”),男,1960年12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女,1960年3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文盲,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2月26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甲(绰号“贼光”),男,1957年4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林某乙,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长乐市。1998年12月因犯绑架罪被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7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唐某某、宋某某、陈某甲、林某甲、林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唐某某、宋某某、陈某甲、林某甲、林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人谢某某、唐某某、宋某某与“表哥”(另案处理)四人经商议后,由被告人谢某某出面承租了福州市仓山区展进路文苑精舍小区一店面开设赌场,供他人从事赌博活动,被告人谢某某等人从中抽头渔利。至2012年9月上旬,因赌场生意不好,再加上被人收保护费,赌场暂时停业,股东宋某某退股。2012年10月13日,被告人谢某某、唐某某与“表哥”三人经商量后,该赌场又重新开业,因被告人谢某某与“表哥”在赌场经营过程中产生分歧,2012年11月10日,“表哥”将赌场的经营权转让给被告人陈某甲,陈某甲每月给“表哥”2600元的转让费,同时,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也于当日到该赌场工作,被告人林某甲负责望风,被告人林某乙负责看场维持秩序。11月16日,被告人林某甲因嫌工资太少,在征得股东谢某某等人的同意后,林某甲也成了赌场的股东。11月18日,被告人唐某某因身体的原因,将赌场的经营权转让给被告人宋某某,宋某某每月给唐某某2000元。2012年11月21日下午,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从2012年8月至11月2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为止,谢某某个人从中获利2万元左右,唐某某个人从中获利1万元左右,宋某某个人从中获利1万元左右,陈某甲个人从中获利2000元左右,林某甲个人从中获利1000元左右,林某乙个人从中获利1000元左右。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陈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缴纳罚金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唐某某、宋某某、陈某甲、林某甲、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丙、张某某、陈某乙、魏某某、朱某甲、何某某、程某、朱某乙、林某丁、陈某丁、陈某戊、林某戊、郑某某、林某已、吴某某、林某辛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侦破经过,情况说明,租房协议书及存折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唐某某、宋某某、陈某甲、林某甲、林某乙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谢某某、唐某某、宋某某、陈某甲、林某甲是赌场股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唐某某、宋某某、陈某甲、林某甲、林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乙有犯罪前科,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积极退出违法所得;被告人陈某甲积极缴纳罚金、退出违法所得,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林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唐某某缴交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陈某甲缴交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谢某某、宋某某、林某甲、林某乙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八、当场查扣的赌资,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研瑧人民陪审员:陈小兰人民陪审员:徐苏琳
书记员:庄李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