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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陈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仓刑初字第8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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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开设赌场文书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49年9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3)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受雇于“小叶”(身份不明),在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后坂村下池一赌博机店内负责经营管理赌博机,每月从“小叶”处领取工资1200元。2012年9月13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扣“老虎机”三台、“斗地主”机二台及赌资人民币260元。经公安机关认定,现场查获的五台游戏机系赌博机。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400元,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赌博机、赌资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暂扣财物收据、赌博机认定,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查赌现场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在固定场所设置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参赌,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积极缴纳罚金、退出违法所得,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缴交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当场查扣的赌资、赌具,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研瑧人民陪审员:林弦声人民陪审员:施孔娇

书记员:庄李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