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女,1967年7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3)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若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江某某受雇在福州市仓山区一赌场内打扫卫生、协助维持赌场秩序,非法获利人民币5700元。2013年5月28日,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民警依法查处该赌场,当场缴获扑克牌1副、赌资现金人民币105229元,被告人江某某及3名涉赌人员被当场抓获。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江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作案现场平面图、提取笔录、被查获赌具实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侦破经过、现场抓捕记录、被告人户籍材料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受雇在他人开设的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违法所得,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江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作案工具扑克牌一副及赌资人民币105229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文锋人民陪审员:王月珍人民陪审员:朱秀娟
书记员:林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