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被告人汤某某。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王某。被告人徐某某。辩护人孙随勤,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如浪,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汤某某、黄某某、王某、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汤某某、黄某某、王某、徐某某及辩护人孙随勤、陈如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汤某某、黄某某、王某、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汤某某、黄某某、王某、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徐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黄某某、王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汤某某、黄某某、王某、徐某某能积极预缴罚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蔡某、汤某某、黄某某、王某、徐某某均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崇扬良好的社会风气,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汤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蔡某、汤某某、黄某某、王某、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俊
书记员:周琴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