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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沈某某、陆某等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浦刑初字第44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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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开设赌场文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辩护人沈梅初,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陆某。被告人顾某某。辩护人丁祖平,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顾旻,上海高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陆某、顾某某、赵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陆某、顾某某、赵某及辩护人沈梅初、丁祖平、顾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陆某、顾某某、赵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陆某、顾某某、赵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系盲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顾某某、赵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沈某某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沈某某、陆某、顾某某、赵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赌资人民币七百元予以没收。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崇扬良好的社会风气,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陆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赵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赌资人民币七百元予以没收。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俊代理审判员:吴美英人民陪审员:王金霞

书记员:周琴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