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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苏×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丰刑初字第23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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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开设赌场文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男,1979年5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羁押,2013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3)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忆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依法适用缓刑。随案移送的赌资,本院一并处理。根据被告人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赌资人民币八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丁青青

书记员:杨伟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