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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姜某、刘某、胡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云刑初字第1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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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开设赌场文书

公诉机关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3年10月21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云溪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3年10月21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云溪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3年10月21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云溪区看守所。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岳云检刑诉(2013)第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刘某、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龚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刘某、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刘某、胡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网站接受投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刘某、胡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晓霞

书记员:丁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