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女,1967年1月5日出生于连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连江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20日经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0月14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被告人:林某乙,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于连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连江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由连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于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闽侯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由连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3)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11月11日,被告人林某甲伙同同案犯严某某、董某甲、郑某某、陈某甲、林某丙、陈某乙、李某甲(均已判刑)和董某乙、唐某某(均另案处理)先后在连江县琯头镇山兜村净光寺内、琯头镇塘头村花园路一民房内、琯头镇竹岐村竹前路一民房内、琯头镇塘头村塘头骨灰塔简易搭建房、简易工棚等五个地方开设赌场,并以每天人民币200元至500元不等的工资雇请被告人林某乙、赵某某和同案犯洪某某、林某丁、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乙(均已判刑)等人为赌场抽头、接送赌客、望风、放高利贷及维持秩序等。赌场经营期间,每天均有二十余人参赌,赌场共抽头获利约人民币120万元。被告人林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林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元,被告人赵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诉讼中,三被告人均退出违法所得。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林某乙、赵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林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严某某、董某甲、郑某某、陈某甲、林某丙、陈某乙、李某甲、洪某某、林某丁、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乙的供述,证人黄某甲、董某丙、董某丁、邹某某、黄某乙、林某戊、林某己、何某某、金某某、韩某某、董某戊、张某某、王某丙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扣押文件清单、照片,同案犯判决书、办案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赵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在多个地点长期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共抽头获利约人民币12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乙、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其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诉讼中,三被告人均退出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被告人林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三、被告人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四、被告人林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林某乙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元,被告人赵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何吾勇代理审判员::卞丹郦人民陪审员::周志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