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武汉市。2013年4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福清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7月14日因本案被福清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3年7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以保证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某某,女,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武汉市。2013年7月14日因本案被福清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3年7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以保证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3)1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丹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租赁了福清市一店面开设麻将馆牟利。为扩大盈利,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于2013年7月6日在该麻将馆内设置了一台“一网打尽”八人型“捕鱼机”和一台“海洋之星”六人型“捕鱼机”供不特定人员进行赌博。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共同经营、管理该二台“捕鱼机”,并向参赌人员收钱及提供上分、退分、退钱等服务,盈利人民币约1000元。2013年7月13日晚,福清市公安局查获了该麻将馆,并扣押了前述两台“捕鱼机”。经福清市公安局认定,该两台“捕鱼机”均具有押分、退分等赌博功能,属多人机型赌博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吸毒人员信息表、赌博机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材料及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并表示愿意各缴纳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现预缴纳五千元,其余部分以其取保候审保证金充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营业性地为赌博提供赌具和场所,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具有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还能主动预缴纳罚金并退出违法所得,均又具有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没收。四、未随案移送的被扣押的“一网打尽”八人型和“海洋之星”六人型的“捕鱼机”各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小华人民陪审员:陈琼人民陪审员:陈云星
书记员:吴春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