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某,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3月28日被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赌博,于2008年5月23日被南靖县公安局罚款500元,追缴违法所得2500元;又因赌博,于2012年3月2日被南靖县公安局罚款500元,收缴赌资200元,追缴违法所得40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靖县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某,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靖县看守所。辩护人林荣源,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女,1982年7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和县看守所。被告人游某甲(曾用名:游炎生,绰号爱哭),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靖县看守所。辩护人陈伟生,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刑诉(201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游某甲犯赌博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丽容、代理检察员黄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某、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林荣源、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游某甲及其辩护人陈伟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在2011年3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人游某某多次伙同他人在漳平市永福镇古溪村、南靖县和溪镇和溪村郑某甲鱼塘边开设赌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游某某伙同林某甲(另案处理)在福建省漳平市永福镇古溪村开设赌场,被告人游某某及林某甲各占50%股份。赌场内用扑克牌以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每天参赌人员20人以上,赌场按庄家开庄或赢钱的10%收取场租,平均每日收取场租费约人民币4000元,共收取场租费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游某某分得场租费人民币6万元。2、2011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游某某伙同林某甲、天波、阿金(均另案处理)在福建省漳平市永福镇古溪村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游某某占20%股份。赌场内用扑克牌以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每天参赌人员20人以上,赌场按庄家开庄或赢钱的10%收取场租,平均每日收取场租费约人民币10000元,共收取场租费人民币60万元,被告人游某某分得场租费人民币12万元。3、2012年4月6日至4月12日间,被告人游某某伙同吴平超(另案处理)在南靖县和溪镇和溪村郑某甲鱼塘边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游某某占50%股份。赌场内用扑克牌以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每天参赌人员20人以上,赌场按庄家开庄或赢钱的10%收取场租,平均每日收取场租费人民币3000至4000元不等,6天共收取场租费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游某某分得场租费人民币1万元。南靖县公安局于2012年4月12日查获郑某甲鱼塘边赌场,当场扣押无主赌资人民币38170元及5副扑克牌。这一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庄某甲、黄某甲、林某丁、吴某甲、简某甲、黄某乙、庄某乙、庄某丙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扣押财物确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厦门铁路公安处泉州公安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闽刑终字第29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南靖县公安局户籍证明、涉案人员林某甲、吴某乙的供述、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1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游某甲明知林某甲、何某甲(均另案处理)先后伙同被告人游某某等人在福建省漳平市永福镇古溪村、南靖县龙山镇涌北村及龙山镇爱全汽车维修店地下室等处开设赌场,赌场内以扑克牌、骰子以牌九形式进行赌博,每日参赌人员达20人以上。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游某甲仍筹措资金到赌场内以放三补一(即参赌人员如借人民币10000元,放贷人员则扣下300元作为利息,只给9700元,如果当天未还,第二天还得付100元作为利息,直到还钱为止)或按揭(即参赌人员如借人民币10000元,以10日为限,则每日需向放贷人员还款人民币1100元,共人民币11000元)的形式借钱给参赌人员,为赌博提供资金帮助。被告人林某某以放三补一的形式借钱给林某甲、何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刘某甲、何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等参赌人员,累计提供资金人民币353.43万元,非法获利12.49万元;被告人陈某某以放三补一或按揭形式借钱给游某某、谢某甲、林某戊、徐某乙等参赌人员,累计为赌博提供资金人民币18万元,非法获利1.015万元;被告人游某甲以放三补一或按揭形式借给游某某、徐某甲、谢某甲、陈某丙等参赌人员,累计为赌博提供资金人民币15.6万元,非法获利1.22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林某甲等人在福建省漳平市永福镇古溪村开设赌场实施赌博犯罪,仍筹措资金到赌场内以放三补一的形式借钱给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刘某甲、林某乙等12名参赌人员,为赌博提供资金帮助,累计提供资金人民币41.43万,非法赚取利息人民币2.59万元。2、2012年9月份至12月20日间,被告人林某某明知何某甲在南靖县龙山镇涌北村及龙山镇爱全汽车维修店地下室等处开设赌场实施赌博犯罪,仍筹措资金到赌场内以放三补一的形式借钱给何某甲、何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等27名参赌人员,为赌博提供资金帮助,累计提供资金人民币312万元,非法赚取利息人民币9.9万元。3、2011年3月至2012年10月间,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林某甲等人在福建省漳平市永福镇古溪村开设赌场实施赌博犯罪,仍筹措资金到赌场内以放三补一或按揭形式借钱给被告人游某某、谢某甲、林某戊、徐某乙、郑某乙等7名参赌人员,为赌博提供资金帮助,累计提供资金人民币18万元,非法赚取利息人民币1.015万元。4、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9月间,被告人游某甲明知林某甲等人在福建省漳平市永福镇古溪村开设赌场实施赌博犯罪,仍筹措资金到赌场内以放三补一或按揭形式借钱给被告人游某某及徐某甲、谢某甲、李某甲等7名参赌人员,为赌博提供资金帮助,累计提供资金人民币15.6万元,非法赚取利息人民币1.22万元。另查明,南靖县公安局于2013年3月5日向被告人林某某扣押记帐本四本、人民币3.98万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51万元,预交相关款项1.5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15万元,预交相关款项3万元;被告人游某甲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22万元,预交相关款项3万元。2013年10月30日,南靖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游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这一事实,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甲、陈某乙、沈某甲、林某丙、林某乙、李某甲、庄某丁、刘某甲、陈某甲、庄某甲、谢某甲、郑某乙、徐某乙、林某戊、徐某甲、陈某丙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记帐本、南靖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南靖县公安局和溪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南靖县公安局户籍证明、代保管标的款专用票据、调查评估意见书、涉案人员林某甲的供述、被告人游某某、林某某、陈某某、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某某开设赌场,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游某甲故意为他人赌博活动提供资金帮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游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进行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游某甲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游某甲在赌场内为赌博犯罪活动提供资金帮助,均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某、游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被告人游某某有犯罪前科劣迹,依法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游某某、林某某、陈某某、游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游某甲已退清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游某甲的上述量刑情节,以及南靖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后,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游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对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游某甲予以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游某某、林某某、陈某某、游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游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林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交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四、被告人游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五、继续追缴被告人游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九万元;现场查扣的赌资人民币三万八千一百七十元及五副扑克牌、被告人林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二万四千九百元(其中三万九千八百元暂扣于南靖县公安局,八万五千一百元预交在本院)及被告人陈某某、游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零一百五十元、一万二千二百元(预交在本院)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云珠代理审判员:游艳人民陪审员:黄少丽
书记员:肖春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