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国荣,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汉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汉寿县崔家桥镇油草冲村。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月3日被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被告人杨建湖,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汉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汉寿县崔家桥镇回龙潭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0月30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3)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国荣、杨建湖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胡继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智慧、人民陪审员李建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丁再强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国荣、杨建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至20日,被告人蔡国荣、杨建湖在明知罗彪、刘庆炎等人(均已判刑)在桃江县修山镇八都村开设赌场,为获利,仍伙同高兴春(已判刑)入股该赌场,进行赌博活动,参赌人数20人以上,抽头渔利7万余元。被告人蔡国荣于2013年6月18日被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大郭庄派出所民警抓获,随后桃江县公安局民警将其押回归案;被告人杨建湖于7月23日到桃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国荣、杨建湖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相关书证,证人高兴春、刘新春、刘敏、周秋保、罗彪、段天义、刘庆炎、聂国平、杨瑞明、熊达哥、高华、周明勇、曾庆华、李胜军、毛猛生的证言,被告人蔡国荣、杨建湖的供述,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国荣、杨建湖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蔡国荣、杨建湖犯开设赌场罪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国荣、杨建湖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建湖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国荣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国荣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建湖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蔡国荣的刑期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被告人杨建湖的刑期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继恩审判员:刘智慧人民陪审员:李建国
书记员:丁再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