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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蒲某某开设赌场(2013)晃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

(2013)晃刑初字第1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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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开设赌场文书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某,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辩护人滕久余,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毛跃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代喜、杨仕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小波担任庭审记录。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某及辩护人滕久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月7日期间,被告人蒲某某在新晃侗族自治县月塘路58号租住的住房内开设麻将馆,在此期间内其麻将馆内赌博人员十余人,赌博方式为“定麻”、“深麻”,赌博大小为每注人民币50元、100元,使用筹码和现金两种方式进行结算,被告人蒲某某则按赌博大小收取场地费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孙某某、廖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姚某某、徐某某、吴某、吴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岳某某、邓某某、蒲某某、杨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姚某某、麻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了被告人蒲某某开设麻将馆供其赌博并收取场地费用的时间、地点等事实情节;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蒲某某租住了月塘路58号房屋,并以麻将赌博形式接待赌博人员在该住房进行赌博的事实情节;3、被告人蒲某某的供述,交待了开设麻将馆供人赌博的基本事实;与证人证言相印证;4、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归案情况说明及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金收据、固定电话户主信息证明、参赌人员输赢记录本复印件、被告人蒲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参加工作任职的相关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赌博工具及场所,且收取一定数额的场地费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滕久余为被告人蒲某某作无罪辩护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蒲某某在实施开设赌场的犯罪过程中,利用自己的休息时间邀约了部分人员参赌,其行为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依法可予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蒲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毛跃进人民陪审员:傅代喜人民陪审员:杨仕增

书记员:王小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