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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明某某、吴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晃刑初字第1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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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开设赌场文书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明某某,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三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9月6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3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被告人吴某某,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侗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3年9月6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3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某某、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志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燕如担任庭审记录。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某、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明某某、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明某某、吴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志林

书记员:杨燕如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