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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吴某某等三人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安法刑初字第3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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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开设赌场文书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XX,男,1969年3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3年4月11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0月10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同年11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刘起X,男,1976年10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3年10月10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同年11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吴范X,男,1972年3月1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涉赌场罪,2013年10月10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同年11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第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刘起X、吴范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谌桂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刘起X、吴范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刘起X、吴范X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起X、吴范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X、刘起X、吴范X犯罪后均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XX、刘起X、吴范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5000元),上缴国库;被告人刘起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被告人吴范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被告人吴XX、刘起X、吴范X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且必须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的司法所报到。回到社区后,必须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劲阳

代理书记员:胡凯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