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静,曾用名:王X近,女,1979年11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6月2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6日到安化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同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5月27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谢XX,外号“安立”,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6月1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9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5月27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王X兵,外号“兵儿”,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6月1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5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5月27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胡X承,外号“胡弟儿”,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2012年6月2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7月23日被安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8月14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5月27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林年丰,湖南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第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静、谢XX、王X兵、胡X承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静、谢XX、王X兵、胡X承及辩护人林年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静、谢XX、王X兵、胡X承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X静、谢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王X兵、胡X承在各自参与的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X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谢XX、王X兵、胡X承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兵的辩护人林年丰关于被告人王X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X静、谢XX、王X兵、胡X承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谢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王X兵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胡X承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X静、谢XX、王X兵、胡X承必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的司法所报到。回到社区后,必须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劲阳审判员:张梅忠人民陪审员:谌卫红
代理书记员:刘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