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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邓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安法刑初字第3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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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开设赌场文书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XX,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抓获并执行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X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谌桂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XX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邓XX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邓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邓XX的刑期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梅忠

代理书记员:刘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