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XX,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居民。因本案,于2013年1月25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2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4月15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保取候审。同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由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辩护人郭国君,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X,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月25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2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4月15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保取候审。同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由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科,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姚海华,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XX,女,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月25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25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4月3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同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XX、杨X、黄X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文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XX及其辩护人郭国君、被告人杨X及其辩护人李科、姚海华、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XX于2009年底起在安化县东坪镇经营环宇娱乐城,从事电子游戏、酒吧服务,后于2011年上半年在环宇娱乐城内添置“打鱼机、鲨鱼机、三剑客”等电子赌博机,聚众赌博。2013年1月25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查处。被告人杨X于2012年3月应聘至环宇娱乐城担任机修,负责电子游戏机、电子赌博机的日常维护与故障修理及与收银员核对当天充值数据,与收银员算好帐并在帐单上签名,收取现金,保管帐单等工作,月薪2000-2500元。被告人黄XX于2012年10月底应聘为环宇娱乐城服务员,主要从事娱乐城清洁卫生、为客人代买、送烟、水,有时应客人要求,帮客人充值积分,在收银员不在岗时被老板安排代为收银,月薪1100元,已领二个月工资。谌XX、彭XX、谌进X(该三人另案处理)被聘为环宇娱乐城服务员,负责帮顾客上下积分、兑换游戏币等,月薪900-1000元;夏卓X(另案处理)被聘为环宇娱乐城收银员,负责收银、查账、对账。2013年1月1日至23日,环宇娱乐城赌博机赌博数额达25万余元。被告人谢XX、杨X、黄XX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谢XX已主动缴纳环宇娱乐城违法所得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XX、杨X、黄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收缴物品清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账单79页、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娱乐经营许可证、情况说明;证人袁XX、邓XX、张X、庞XX、夏X、蒋XX、刘XX、王XX、李金X、夏卓X、彭XX、谌进X、谌XX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XX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被告人杨X、黄XX受谢XX雇佣,帮助开设赌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XX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杨X、黄XX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XX主动缴纳环宇娱乐城违法所得10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XX、杨X、黄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适用缓刑对其所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追缴违法所得十万元(合计二十万元,均已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杨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黄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谢XX、杨X、黄XX必须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到居住地的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个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劲阳审判员:谢经济人民陪审员:闵军华
代理书记员:胡凯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