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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冯某甲、冯某乙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鄂大冶刑初字第003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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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开设赌场文书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被告人冯某乙。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冶检刑诉(2013)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底至11月间,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伙同柯某某、张某、徐某某、冯某某(均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在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上冯村一村民家及上冯村大屋湾后山一草棚等地开设赌场累计达60余日,利用一个老式开关盖和两枚一元硬币作赌具,采取押“通”、“间”的方式进行赌博,每天参赌人员达30余人。被告人冯某甲负责招集人员、被告人冯某乙与张某负责在赌场内“打缸子”、“抽水”,徐某某、冯某某负责维护赌场秩序和放哨。期间,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等人从中“抽水”盈利共计人民币120万余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收缴物品清单、罚没收据;2、证人一、证人二、证人三、证人四、证人五、证人六、证人七、证人八、证人九、证人十、证人十一、证人十二、证人十三、证人十四、证人十五、证人十六、证人十七的证言;3、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的供述和辩解。上列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止;罚金已缴纳二万元,未缴纳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冯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六年五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熊振人民陪审员:刘军人民陪审员:董秋英

书记员:王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