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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Ꙉ学聪开设赌场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3)龙刑初字第6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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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开设赌场文书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华、代理检察员朱爱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某通过上家张逸民(另案处理),拿到“金山网站”私彩经营代理账号,并接受张逸民委托,担任私彩网站的代理。然后依照国家每周二、周五、周日所开出的中国体育七彩前四位号码进行多种方式投注赌博,同时组织、发展会员下注进行投注赌博。陈某某发展会员李某某、陈武等人,并给李某某私彩赌博网站的用户名和密码,接受李某某在该网站的私彩投注。李某某进行投注后将投注款打入陈某某银行卡内,2013年1至3月,李某某共汇给陈某某彩票投注款共计人民币4267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工商银行账户明细表,被告人陈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和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他人投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ipone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卡内存款系赃款,均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志审判员:张琳琳人民陪审员:陶丽莎

书记员:罗明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