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在海口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古玉,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丁。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2月21日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海口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林漫龙,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再次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陈某丁、王某某、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枫、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古玉、被告人陈某丁及其辩护人林漫龙、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且开设赌场的时间短,对社会的危害性小,并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对其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丁在2012年12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且在本案中只是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其认罪态度好,对社会的危害性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8月初,被告人杨某某向方某乙承租了海口市玉沙路国贸经典大厦二楼,用于开设以德州扑克为主的“星之州竞技主题吧”,并在该主题吧内开设现金赌博活动。该赌场以每局抽取桌面下注总和的5%为佣金,每局最高抽取80元的方式盈利。该赌场经过装修后,于2013年1月10日开始,被告人陈某丁受聘于该赌场进行全面管理,包括招收员工、培训发牌员、对德州扑克的营销、策划、推广等,后陈某丁聘请被告人王某某为该赌场收银,专门为赌场进行筹码与现金的兑换(兑换比例1:1),每月工资人民币2500元;聘请被告人孙某某为该赌场的荷官,负责发牌等事宜,每月工资人民币1500元。2013年2月21日22时许,公安人员对该赌场进行查处,当场抓获参赌人员六人、赌场工作人员十人,缴获毒资人民币9600元赌具筹码一批。2013年3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二、2012年5月初,被告人陈某丁与潘文铭、王康鹏(均已判刑)三人商量在海口市文华路兴力大厦XXX房以赌德州扑克的方式开设赌场。潘文铭出资人民币11万元,占股38.3%;陈某丁出资人民币2万元,占股33.4%;王康鹏出资人民币1万元,占股28.3%。被告人陈某丁负责赌场的员工和财务管理,潘文铭负责租房,王康鹏负责召集赌客和陪同赌博,潘果(已判刑)负责赌场内的筹码兑换,韩玉琼(已判刑)负责在赌场内的发牌工作。2012年7月5日22时30分许,公安民警对该赌场进行查处,当场缴获赌资人民币11330元、赌具扑克牌5副、筹码一批,抓获参赌人员8名。2012年12月21日,被告人陈某丁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同案犯潘文铭、王康鹏、潘果的供述,证人郑某某、魏某某、陈某甲、李某某、梁某某、谭某某、陈某乙、周某某、方某某、陈某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借条,租赁合同,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杨某某、陈某丁、王某某、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陈某丁、王某某、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和陈某丁的辩护人提出关于涉案赌场开设时间短、规模小,社会危害程度和影响较小以及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丁的辩护人提出其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丁在星之州竞技主题吧中对赌场进行全面管理,并积极组织赌博活动,不宜区分主、从犯,故不应认定为从犯,且不宜适用缓刑,因此,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丁在2012年12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鉴于四被告人均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二、被告人陈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扣押在案的筹码一批予以销毁。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哲代理审判员:封雯人民陪审员:黄勇
书记员:李青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