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2日被青田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叶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0日被青田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叶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捕鱼机供参赌人员赌博,而后按比例分成从中获利;被告人叶某甲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仍为其提供现场管理、账目计算、游戏退币等帮助行为,两被告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叶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人叶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扣押在案的二台捕鱼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忠俊
代书记员:刘静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