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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盛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丽青刑初字第5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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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开设赌场文书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日盛。2010年11月27日因吸毒被青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12月26日因赌博被青田县公安局罚款500元。2013年4月8日因本案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毛华军。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日盛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莱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日盛及辩护人毛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日盛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开设赌场仍积极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他人投注,赌资达172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毛华军提出“被告人刘日盛在本案中仅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刘日盛在本案中积极召集赌博人员,并专门开设房间为赌博人员提供场所,同时代庄家结算、收受赌资,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明显,表现积极,不应认定为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毛华军提出“2013年4月1日至7日尚未结算支付的89万余元,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因开设赌场罪并非以是否实现盈利、是否结算支付来评判既遂、未遂,只要实施了开设赌场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日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毛华军提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日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二、扣押在案的涉案赃款7万元及赌博用具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季玉微代理审判员:楼伟标人民陪审员:陈祝君

代书记员:刘静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