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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传建荣、梁鹏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嘉秀刑初字第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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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开设赌场文书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别名:小荣),男,1975年2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因赌博于2010年10月2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8月2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沈金华,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汪韵夏,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绰号:老八),男,1981年10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2年8月2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石某,男,1962年2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9年9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于2011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于2012年8月1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2年8月2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袁建勋,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男,1971年10月16日生,汉族,文盲。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4年7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赌博于2007年1月3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0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8月2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吴立新,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嘉秀洲检刑诉(2012)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梁某、石某、刘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金付、代理检察员钱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梁某、石某、刘某及其辩护人沈金华、汪韵夏、袁建勋、吴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张某有立功情节;2、被告人张某系自首;3、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4、本案第2节事实中不应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仅在第2节事实中,联系刘某放哨一次,未联系场地,也未非法获利。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某未组织开设赌场,也未联系场地和安排放哨人员。被告人石某系从犯。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第1节事实无异议,提出在第2节事实中,其仅联系场地和放哨2次。其辩护人提出:1、针对第1起事实,被告人刘某仅参与放哨4次,不应按非法获利总额计算;2、第2起事实,被告人刘某仅参与放哨2次;3、被告人刘某在两起事实中,都系从犯,也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1、2011年3月底至2011年4月20日,曹某、杨某(均已判刑)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桃园村一带组织不特定人以“筒子功”的形式进行赌博达40余次,场均参赌人数二十余人、抽头获利约10000元,抽头获利共计400000元以上。被告人刘某在该赌场外围放哨4次,非法获利800元。2、2012月7月中上旬,被告人张某、梁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小金港村油厂棋牌室、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小金港村计长桥河港对岸一农户、江苏省吴江市盛泽镇圣塘村长弄里6号等地组织不特定人以“二八杠”的形式进行赌博共5次,场均参赌人数十余人,抽头获利共计47000余元。被告人石某明知被告人张某、梁某开设赌场,为牟利联系人员为赌场提供赌博场所和外围放哨,被告人刘某为该赌场联系场地、放哨、指路。另查明,被告张某系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被告人梁某系投案自首。被告人张某的缓刑考验期从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杨某、陈某甲、陈某乙、管某、沈某、吴某、金某、钱某、孙某、阮某、陶某、万某、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查询单、常住人口信息及证明、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逃人员信息撤销表、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张某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系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不属自首,故辩护人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张某辩护人所提在第2节事实中,不应区分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的放哨行为在开设赌场过程中,仅提供帮助行为,应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石某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石某在第2节事实中仅联系刘某一次,未联系场地和放哨人员,也未非法获利。经查,有多份证人证言及同案犯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人石某在第2起事实中对开设赌场的参与程度和非法获利情况。故辩护人意见不予采纳。4、关于刘某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参与开设赌场6次,不属情节严重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某参与全部的犯罪事实,本着有利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被告人刘某参与了其中6次开设赌场。故辩护人意见有理部分,酌予采纳。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梁某、石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棋牌室或者相对确定场所先后多次组织不特定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47000余元;被告人刘某先后为2个赌场提供放哨、指路等帮助行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2起犯罪中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石某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辩护人意见有理部分,酌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嘉秀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因前罪被羁押2个月又30天。故本次刑期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 三、被告人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 四、被告人石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 五、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 六、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顾侃人民陪审员:姚殿吉人民陪审员:闫晓明

书记员:卢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