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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乲幼军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嘉秀刑初字第6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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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开设赌场文书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干某,男,195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赌博于2011年4月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治安罚款伍佰元。因本案于2012年8月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取保候审。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嘉秀洲检刑诉(2012)7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干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依欣、代理检察员朱芳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检察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7月初,被告人干某与郑建华、“小小飞”(另案处理)共谋开设赌场抽头获利。7月3日至7月13日左右,被告人干某与郑建华、李卫华、“小小飞”等人结伙胡海军、缪振荣、叶飞、汪文明、陶建强、朱各君等人在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水街道村民家开设赌场十次左右,聚集多人以扑克牌“二八杠”的方式赌博,场均参赌人员数十人以上,抽头获利四万元以上。其中,在永丰村锄家浜11号高国新家中开设赌场3次,在建成村沈家汇12号孙佳家中开设赌场2次,在建成村万家浜21号朱某家中开设赌场3次,在永丰村陆泾桥127号陈泉林家中开设赌场2次。李卫华于2012年7月10日左右参与抽头分红。胡海军负责收取庄风款,每场获利500元左右。缪振荣负责赌场外围工作,安排人员放哨、车辆接送、场地联系等,每场获利3500元左右。叶飞、汪文明负责开车接送参赌人员及联系赌场,分别获利10000余元、6000余元;陶建强、朱各君负责放哨,均获利3000余元;高国新、孙佳、陈泉林等人为该赌场提供场地,分别获利1500元、1000元、1000元。2、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24日间,被告人干某与郑建华、李卫华、“小小飞”又结伙“诸暨老板娘”(另案处理)等人在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村民家中开设赌场10余次,聚集多人以扑克牌“二八杠”的方式赌博,场均参赌人员二三十人,抽头获利数万元以上。胡海军帮助监督收庄风款。2012年8月3日,被告人干某投案自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干某自愿退出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干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同案犯郑建华、李卫华、胡海军、缪振荣、叶飞、汪文明、陶建强、朱各君、高国新、孙佳、陈泉林的供述、证人赵某、朱某、俞某、项某、吴某、周某等的证言、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干某结伙郑建华、李卫华、缪振荣、胡海军、陶建强、叶飞、汪文明、朱各君、高国新、孙佳、陈泉林为牟取非法利益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干某是赌场的老板,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干某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干某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干某自愿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干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诸葛剑虹人民陪审员:闫晓明人民陪审员:沈忠贤

书记员:陈丽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