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金涛。2013年1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环县看守所。辩护人葛利强。原审被告人何某。2013年2月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郑某。2013年3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审理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涛、何某、郑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台玉刑初字第4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被告人金涛、何某涉罪部分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文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涛及其辩护人葛利强、原审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对被告人郑某涉罪部分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1月左右,被告人金涛、何某在玉环县楚门镇中山村经营游戏厅期间,为牟利在明知“鲨鱼机”电子游戏机系赌博机的情况下,同意被告人郑某在其游戏厅内摆放一台“鲨鱼机”电子游戏机,双方约定利润分成。至2012年4月,该台“鲨鱼机”电子游戏机非法获利约15000元。2012年4、5月份,被告人郑某经被告人金涛、何某同意,又在其处摆放相同的“鲨鱼机”电子游戏机,双方约定利润由被告人金涛、何某合占40%,被告人郑某占60%。至2013年1月3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非法获利70982元。经鉴定,该台“鲨鱼机”电子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金涛在玉环县楚门镇中山村其开设的游戏厅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2月2日、3月4日,被告人何某、郑某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郑某退缴了全部非法获利款。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开设赌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金涛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扣押在玉环县公安局的一台“鲨鱼机”电子游戏机,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金涛上诉称及其辩护人认为,其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请求予以从轻处罚。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涛、原审被告人何某、郑某开设赌场的事实,有上诉人金涛、原审被告人何某、郑某的供述,证人苏某甲、苏某乙、梁某、付某、陈某、叶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玉环县公安局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情况说明,罚没款票据,病历,自首证明,归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金涛的辩护人还提供了在职证明和出生医学证明二份证据证实上诉人金涛平时有正当工作及原审被告人何某于2013年7月8日产下一男婴。上述证据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上述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在职证明仅能证实上诉人金涛于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在台州曾氏家具公司安装部门上班。上诉人金涛供认其在下班和休息时间参与了游戏厅的管理。上诉人金涛管理游戏厅的时间虽然较原审被告人何某少,但其和何某系夫妻,二人的供述均证实在游戏厅摆放鲨鱼机用于营利系经上诉人金涛同意,在何某怀孕后,金涛参加了游戏厅的管理,其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故上诉人金涛及其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原判根据上诉人金涛的犯罪情节及其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已对其在法定幅度内处最低刑。故上诉人金涛及其辩护人请求再予以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金涛、原审被告人何某、郑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结伙以摆放具有赌博性质的电子游戏设备的方式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何某、郑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有退赃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视被告人何某、郑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金涛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剑锋审判员:陈文敏代理审判员:朱兴
代书记员:马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