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育彬。2006年8月2日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收缴赌资二千五百元。2011年9月1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3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沈启超。2013年2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6日转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沈通益。2006年7月21日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3年2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6日转取保候审。2013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育彬、沈启超、沈通益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台临刑初字第81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沈育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爱青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沈育彬到庭参加诉讼,对被告人沈启超、沈通益涉及的犯罪部分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2月初至2013年2月1日,被告人沈育彬在临海市古城街道泉井洋社区东郭巷租住一间小屋开设赌场,供人以“捺六名”形式赌博,被告人沈启超、沈通益先后为赌场望风。被告人沈育彬共抽头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被告人沈启超参与望风20余日,期间赌场获利11500元许;被告入沈通益参与望风15日许,期间赌场获利人民币7500元许。被告人沈育彬支付被告人沈启超、沈通益每人日工资100元至150元。2013年2月1日,被告人沈启超、沈通益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沈育彬被公安机关抓获。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沈启超、沈通益均退出违法所得。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开设赌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沈育彬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沈启超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沈通益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继续向被告人沈育彬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沈启超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沈通益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沈育彬上诉称,其在临海市古城街道泉井洋社区东郭巷开设的系一家棋牌室,且其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与事实不符。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罪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沈育彬、沈启超、沈通益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有上述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证人沈某甲、李某、郑某甲、罗某、沈某乙、沈某丙、郑某乙、沈某丁、沈某戊、赵某甲、鲁某、赵某乙、詹某、陶某、何某、沈某己、沈某庚、叶某、吴某甲、包某、吴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退赃票据、前科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同案犯沈启超、沈通益的供述,证人沈某甲、郑某甲、沈某乙、沈某丙等人的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沈育彬在临海市古城街道泉井洋社区东郭巷租住一间小屋开设赌场,供人以“捺六名”形式赌博,并先后雇佣被告人沈启超、沈通益为赌场望风的事实。被告人沈育彬在侦查阶段的多次稳定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故被告人沈育彬辩称其未开设赌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育彬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人赌博,被告人沈启超、沈通益为该赌场望风,从中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沈启超、沈通益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仁跃审判员:朱坚代理审判员:王官
代书记员:许雪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