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甲。2005年3月2日、2006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分别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7月13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14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台温刑初字第17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下旬,姜金奎(另案处理)等人在温岭市新河镇披云山山西庙等地开设“三明”赌场,并以向庄家抽头的方式获利。2012年12月下旬,被告人丁某甲经丁某乙介绍,到上述赌场望风,直至2013年2月4日赌场被查获,望风时间共计37天以上。期间,赌场获利人民币八万余元,被告人丁某甲个人获利四千余元。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丁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予以追缴没收。原审被告人丁某甲上诉称其只负责为赌场望风,赌场的其他事务均与其无关,故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有原审被告人丁某甲及同案犯郭远贵、刘代坚的供述,证人丁某乙、张某、蔡某、郭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与人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情节严重。上诉人丁某甲系累犯且有多次前科劣迹,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原判已鉴于丁某甲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只负责为赌场望风而认定其系从犯,并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丁某甲据此认为原判量刑过重并再次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仁跃审判员:朱坚代理审判员:周海灵
代书记员:许雪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