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因本案于2012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日康。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审理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台黄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建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陈日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8月份开始,冯庚辉(另案处理)等在互联网上开设“7080游戏中心”的网络赌博网站,招引玩家在该平台进行以“弹珠”为筹码,以“牛牛”、“温州二张”等为形式的赌博活动,并以销售“弹珠”获得1%的返利、发放实物奖品等为利,发展多名“银商”从事资金支付结算工作。2011年5月中旬开始,被告人廖某以网名为“瓯越信誉商”、“瓯越”的身份在其中担任“银商”,销售和回购弹珠,从事资金支付结算工作。被告人廖某担任“银商”八个月余,总计销售“弹珠”8000亿余个,共收取赌资人民币2160万余元,从中获利人民币10万余元,同时获得销售弹珠量1%的返利折合人民币24万余元,并获得“7080”网站奖励的苹果ipad2一台、iphone4手机一部、面值人民币100元的加油卡30余张和10克金条三根(无法估价)。2012年2月29日,被告人廖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部分违法所得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案。2012年5月23日,被告人廖某规劝并陪同同案犯朱雪国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廖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寻衅滋事犯罪嫌疑人一名。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廖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苹果ipad2一台及苹果iphone4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侦查机关上缴国库。被告人廖某上诉称其归案后有规劝他人自首以及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并表示愿意缴纳原判所判处的罚金及违法所得,请求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亦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廖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有上诉人廖某的供述,同案犯冯庚辉、丁军辉、付旭晨、潘孝森、孙丁力、张超、张伟、叶一宏、林一鸣、张杨健等人的供述,证人王某、林某、张某等人的证言,银商销售弹珠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立功证明及其立功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首先,原判已对上诉人廖某规劝他人自首以及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且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其次,根据上诉人廖某在开设赌场犯罪中所涉赌资及获利的数额,原判未对其适用缓刑并无不当;再次,廖某对原判所判处的罚金本就应当履行,且其违法所得亦已扣押在案,无需再予以追缴。综上,上诉廖某及其辩护人以上诉人有立功情节且自愿缴纳罚金及违法所得为由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从中获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廖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仁跃审判员:朱坚代理审判员:周海灵
代书记员:马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