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叶某甲。1997年1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2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环县看守所。辩护人叶榴敏。原审被告人黄某甲。2006年8月2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06年9月8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本案于2012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环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环县看守所。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审理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甲、黄某甲、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台玉刑初字第1015号刑事判决。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叶某甲及其辩护人叶榴敏、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6月份,被告人叶某甲、罗某甲等人在玉环县楚门镇胡新村菜场楼上合伙经营振拓游戏厅,该游戏厅包括溜冰场和游戏机二部分。被告人叶某甲先后从广东省购置了具有赌博功能的16台3D丛林运动会游戏机、2台鲨鱼机后,开始采用积分卡退币的形式进行赌博活动,其中蒋某甲、蒋某乙、王某等人参与赌博,至2012年7月2日共非法获利31万元。期间,由被告人叶某甲负责游戏厅经营管理,雇用被告人黄某甲帮助管理,并雇用赵某、李某甲(均另案处理)为吧台收银员,雇用韩某、魏某(均另案处理)为保安维护秩序。案发后,全部违法所得已上交。被告人叶某甲有经查证属实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以开设赌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叶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黄某甲、罗某甲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扣押的现存放于玉环县公安局的16台3D丛林运动会游戏机、2台鲨鱼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三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原判未予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对被告人叶某甲所作的量刑畸轻;原判认定被告人罗某甲、黄某甲系从犯不妥,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已认定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故撤回原判未予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意见;并认为被告人叶某甲有一般立功表现,原判对其减轻处罚幅度过大;请求本院支持上述第2、3点抗诉意见。被告人叶某甲的辩护人认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开设赌场情节严重的规定出台在被告人叶某甲为立功而延期审理期间,依据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应考虑原先对开设赌场情节严重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人处刑,不存在量刑畸轻;其次涉案的游戏厅非一般赌场,三被告人为提供娱乐利用游戏机进行赌博,社会危害性较轻;原判综合考虑被告人叶某甲各法定从轻情节,对其所作的判决,并无量刑畸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抗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叶某甲、黄某甲、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有证人赵某、李某甲、魏某、韩某、黄某乙、罗某乙、黄某丙、屠某、叶某乙、蒋某甲、蒋某乙、王某、李某乙、蒋某丙、董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赌场及赌博机照片,扣押、发还、移送物品清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娱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前科材料,立功审查意见书及材料,罚没财物专用票据,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以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抗诉理由,经查:1、振拓游戏厅系经文化部门审批的集溜冰场与游戏机于一体的娱乐场所,因少数游戏机涉及有赌博功能并非专业的赌博场所。另外,原判基于因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开设赌场罪认定情节严重新规定出台在为查证原审被告人叶某甲立功表现而延期审理期间,从司法和社会效果出发,认定三原审被告人系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因原审被告人叶某甲有立功表现可予减轻处罚。原审对其处刑基本等同原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非量刑畸轻。故关于被告人叶某甲有一般立功表现,原判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原审被告人叶某甲占有游戏厅2股股份,全权负责游戏厅的日常经营管理,且购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并起意、负责采用积分卡退币方式进行赌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系游戏厅的一名雇员,原审被告人罗某甲系游戏厅一名保安,游戏厅为审批经营许可证方便设罗为法定代表人并给予0.25股股份;且二原审被告人为整个游戏厅服务,其所得报酬亦系游戏厅支付,而并非仅管理有赌博功能的几台游戏机,其为开设赌场提供的帮助不大,只能认定为从犯。故关于原判认定被告人罗某甲、黄某甲系从犯不妥,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叶某甲、罗某甲、黄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叶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罗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三原审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全部违法所得已上交,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叶某甲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叶某甲、黄某甲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因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故关于原判对原审被告人叶某甲、罗某甲、黄某甲所作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叶某甲的辩护人关于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剑锋审判员:陈文敏代理审判员:王官
代书记员:马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