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因本案于2012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审理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3)台黄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0月初至12月初期间,郑湘子(已判刑)和付春华(另案处理)等人在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半洋张村付春华家开设“四胡”赌博场头,招引张某、朱某、李某等人参与赌博,共抽头获利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郑某在该场头负责开车接送赌博人员20余天,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另查明,2012年9月26日,被告人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1月21日,被告人郑某向本院退缴了非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郑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郑某提出,相比同案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有上诉人的在卷供述,证人张某、朱某、李某、苏某的证言,同案犯郑湘子、李海智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赌场实际开设40余天,抽头获利40万元。郑某开车接送参赌人员20余天,期间赌场抽头获利在20万元,已达情节严重标准。原判考虑到被告人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郑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实施赌博犯罪,仍为赌场接送参赌人员,帮助犯罪实施,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郑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仁跃审判员:朱坚代理审判员:王官
代书记员:许雪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