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刑
事拘留,同年7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刘乙。因开设赌场于2011年5月17日被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500元、收缴赌资人民币828元及10台赌博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刘乙、覃××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乙曾因开设赌场受过行政处罚,且赌场的违法所得由其挥霍,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甲、刘乙、覃××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甲已退缴全案的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甲、刘乙、覃×× 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二、被告人刘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三、被告人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四、被告人刘甲退缴的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存放在绍兴市公安局滨海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敢
书记员:朱佳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