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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胡中权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息刑初字第3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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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开设赌场文书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中权,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24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29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中权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中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中权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中权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中权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中权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中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涂道彬

书记员:熊懿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