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斌,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被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6日被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7月12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被告人庞文超,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11月6日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3年3月18日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7月12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被告人代启立,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8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被告人徐建华,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8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被告人蒋卫忠,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8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被告人余杰,男,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8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被告人王勤,女,现年42岁,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8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被告人洪继国,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8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215号起诉书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斌、庞文超、代启立、徐建华、蒋卫忠、余杰、王勤、洪继国均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斌、庞文超、代启立、徐建华、蒋卫忠、余杰、王勤、洪继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依法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斌、庞文超、代启立、徐建华、王勤、洪继国伙同徐朝德、余善运、胡中权(均在逃)在息县八里岔乡李塘村开设赌场,组织人员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中,被告人刘斌、代启立在赌场内负责抽头;被告人庞文超、洪继国在赌场内为赌场提供资金;被告人徐建华、蒋卫忠、余杰为赌场接送参赌人员并在赌场外望风;被告人王勤为参赌人员提供场所。另查明:被告人代启立在开设赌场中有合伙组织作用。案发后,被告洪继国、代启立到息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斌、庞文超、代启立、徐建华、蒋卫忠、余杰、王勤、洪继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同案人的供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斌、庞文超、代启立、蒋卫忠、余杰、王勤、洪继国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八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斌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庞文超有前科行为,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代启立在开设赌场中,有合伙组织开设赌场行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洪继国、代启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被告人洪继国、代启立可从轻处罚。被告刘斌、庞文超、代启立、徐建华、蒋卫忠、余杰、王勤、洪继国归案后认罪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八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代启立、徐建华、蒋卫忠、余杰、王勤、洪继国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意见,对被告人代启立、徐建华、蒋卫忠、余杰、王勤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五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洪继国可依法判处管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斌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庞文超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日18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代启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徐建华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蒋卫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余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王勤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洪继国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辉审判员:涂善喜审判员:陈立生
书记员:樊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