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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谷正军、李成辉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息刑初字第2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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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开设赌场文书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正军,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被告人李成辉,男,汉族,高中毕业,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正军、李成辉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世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正军、李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正军在公共场所利用大型赌博机形式开设赌场,被告人李成辉明知谷正军开设赌场,而为其赌场的参赌人员上分、结账,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正军、李成辉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谷正军在开设赌场过程中,为参赌人员提供场所,提供赌具,设定赌博方式,在开设赌场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成辉为参赌人员上分、结账,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但案发后,被告人谷正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正军、李成辉在开设赌场过程中提供的赌具“金龙银龙(飞禽走兽赌博机)”一台、“娱乐无穷(捕鱼赌博机)”一台、“海洋之星(捕鱼赌博机)”三台、“彩金宏辉(扑克牌赌博机)”六台、“彩金宏辉(扑克牌赌博机)”十台(故障)、电脑主机(美基牌)一台系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谷正军、李成辉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谷正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成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谷正军为开设赌场提供的赌具“金龙银龙(飞禽走兽赌博机)”一台、“娱乐无穷(捕鱼赌博机)”一台、“海洋之星(捕鱼赌博机)”三台、“彩金宏辉(扑克牌赌博机)”六台、“彩金宏辉(扑克牌赌博机)”十台(故障)、电脑主机(美基牌)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新国

书记员:廖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