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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段某、李某甲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邯山刑初字第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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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开设赌场文书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1990年12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4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1年9月3日被逮捕,当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1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6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1年5月15日被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2012)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李某甲、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李某甲、李某乙利用互联网传输赌博视频,组织赌博活动,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段某、李某甲、李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段某、李某甲、李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英会

书记员:黄晓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