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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梁某丙、梁某丙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南刑初字第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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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开设赌场文书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丙,曾用名:梁某丙,女,195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唐山市路**。2012年3月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5日被唐山市路南区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梁某丙,男,196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唐山市路**。2012年4月1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丙、梁某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丙、梁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梁某丙、梁某丙在唐山市路南区某市场内租有小卖部两间,在小卖部里间设置泰山闯天关、水果机、狮子机、老虎机等大型赌博机进行营业,共获利两万余元。2012年4月12日被告人梁某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丙、梁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自首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等书证及被扣押游戏机等物证、证人冯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等证言、被告人梁某丙、梁某丙的供述与辩解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丙、梁某丙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丙具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梁某丙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故依法可适用缓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丙、梁某丙犯开设赌场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梁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涉案赌博机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20000元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鲁桂平审判员:刘向山代理审判员:赵海亮

书记员:于静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