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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张勇、张华开设赌场刑事判决书

(2013)京刑初字第2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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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开设赌场文书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辩护人韩阳,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3)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韩阳,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张某在其经营的本市京口区南门大街158号“金澳”棋牌室内摆放“涛声依旧”赌博游戏机3台及“海洋之星Ⅱ”(6机位)、“王中王”(8机位)大型赌博游戏机各1台,并由被告人张某负责经营管理,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2013年5月23日,公安机关在“金澳”棋牌室抓获被告人张某并扣押赌资人民币520元及赌博游戏机5台。同年6月4日,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朱某某、姚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手机短信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张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缴纳。) 三、随案移交的赌资人民币52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刘斌

书记员:袁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