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3)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吴某某在其经营的本市京口区解放路218号地下一层福缘电子游戏厅内摆放“娱乐头条”(6机位)、“海洋之星Ⅱ”(6机位)、“海啸来袭”(6机位)赌博游戏机各1台,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5万余元。2012年11月18日,公安机关查获该游戏室并扣押赌资人民币1950元及赌博游戏机3台。同年11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退出全部非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浦某某、周某某、徐某、王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斌
书记员:袁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