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张某。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刑诉(2013)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张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所举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系初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翟利萍
书记员: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