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被告人陈某斌。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刑诉(2013)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陈某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永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陈某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被告人王某、陈某斌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认罪,并有违法人员李某、曹某火、何某明、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照片及照片说明,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示意图,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执行回执,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斌前科材料,被告人王某、陈某斌的供述及其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陈某斌利用翻牌机开设赌博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斌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陈某斌在庭审中认罪、悔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斌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董敏
书记员:钟霞